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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何某甲、何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乙,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素会、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3日,原、被告订立普通桑塔纳轿车购买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的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桑塔纳轿车一辆,价格为x元。原告购车后发现,该车不像被告许诺的那样性能良好,不能保证安全行驶,且交强险缴纳凭证为伪造,不得已原告到县财险公司为该车缴纳交强险950元,并到世闯大修厂修整共花费1150元。在修车过程中,修车师傅发现该车大架号被改动过。滑县公安局怀疑该车系被盗抢车辆将该车扣押,经安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得知,该车车架号系冲刻于黄某腻子上,将表面油漆和腻子去除后该车架号消失,原码被破坏。被告向原告隐瞒所购桑塔纳车架号系伪造的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买卖合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返还购车款x元,并赔偿原告修车和购买交强险2100元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甲辩称:车是何某乙的,不是我的,是何某乙卖的车,至今原告刘某某还欠何某乙800元。刘某某买车时知道保险已过期,他买了保险,把保险单交给何某乙审查,之后验过车刘某某把车开走了。我们也是从别人手里买的车,不知道发动机和车架号被改换了。

被告何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与刘某星、何某月、何某见五人合伙从郑州购买一辆二手桑塔纳轿车,后经五人协商,该车作价给了何某乙一人。2009年6月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乙协商,以x元价格购买该桑塔纳轿车,因何某乙未带身份证,由被告何某甲以自己名义代何某乙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的桑塔纳轿车卖给刘某某,价格为x元,刘某某于当日向何某乙支付车款x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交纳交强险950元,之后开走了该桑塔纳轿车。因原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车款,被告何某乙未向刘某某交付行车证等车辆手续。

另查明:2009年6月5日,原告刘某某因修车花费1150元。2009年7月17日,刘某某向滑县公安局电话举报该车车架号被人为改动过。2009年7月21日,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委托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车进行检验。2009年7月23日,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该车车架上的金属冲刻VIN码有更改痕迹,其原始VIN码部分被破坏,被破坏部分的原始号码无法完整辨识。2009年9月14日,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后认定该车不属于盗抢车辆。

再查明:原告刘某某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的该桑塔纳轿车车辆信息,与被告持有的行车证记载情况相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保险业专用发票、收据、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豫x车辆信息单,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行车证、证人何XX庭审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6月3日的《协议书》系被告何某甲受被告何某乙的委托所签,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刘某某也在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故该购车《协议书》约束的相对方应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乙收取原告刘某某购车款x元,其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刘某某交付车辆,但其交付的车辆车架号非原始号码,而是伪造的号码,公安机关虽未认定该车系盗抢车辆,但伪造的车架号势必会给原告刘某某对该车的使用造成不便,有违其购买、方便使用该车辆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乙之间的购车《协议书》依法应予撤销,双方应互相返还因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即刘某某返还何某乙车辆、何某乙返还刘某某x元。原告刘某某购车后交付了强制险并对车辆进行了使用,其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所支付的强制险和修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乙之间的购车《协议书》;

二、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x元;

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何某乙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x的桑塔纳轿车;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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