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耿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其勇,滑县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某甲、耿某乙与被告吕某某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陈其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诉称: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滑县X村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经二原告所在的村组同意,将二原告承包的13.9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并详细约定了土地的四邻及规格,承包费的标准和交付办法,交付土地的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履行至2009年,因政策原因被告的窑厂被终止经营,被告本应将土地平整完好交付给我们使用,但被告却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拒不将土地平整,造成我们不能按时种植小麦。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承包二原告的13.9亩土地按合同规定的四邻和标准平整完毕并交付二原告使用、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麦收损失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1.被告已将土地基本平好,西半部完全达到更重要求,极少部分没有平好,并非原告所述没有平整;2.原告要求苛刻,能种的地没有种,造成损失扩大;3.本案需平整的土地平整义务在2009年霜降前已交由大罗村委会承担,并已告知了原告,被告要求追加大罗村委会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大罗村委会在原有的基础上将原告部分未平的土地推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经滑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同意,在枣村乡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原告耿某甲、耿某乙(甲方)与被告吕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包的本村西北角的荒坡地13.9亩转包给乙方,该宗土地四邻及规格详见附图所示;转包期限八年,自2006年1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0元,采取预交方法执行,每个年度开始前付清该年度的承包费;乙方经营窑业,取土挖坑制坯活动不受甲方干涉,乙方在交付土地时,应将该块土地平整完毕,平整后地面不得低于相邻南边赵清河承包地面,经营残渣乙方平整须深埋于耕作面1米以下;甲方应保证乙方走现有土路不受阻碍,保证其入地边界不予他人争执,如因其与其他人发生权属争执导致乙方经营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承包期间,如因政策发生变动,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自行终止,责任损失自负。如乙方用地已达甲方平整要求的,可以提前交付,终止履行本合同,但提前交付的应按种麦种秋季节交付;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条款,否则,过错方应支付无过错违约金x元,违约金不足实际损失的,应补足损失差额。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至2009年。2009年6月26日,因政策发生变化,被告吕某某经营的大罗窑厂被依法拆除。2009年10月3日,吕某某、魏某某与大罗村委会的缑国存、赵和根达成一份《大罗窑厂复耕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协议之前,大罗窑厂已停产,但复耕未达到双方此前协议交付的平整要求,故补充如下内容。二、窑厂、大罗村X组织相关人员,已就窑厂部分占地(即大罗村马运香、赵义民、缑相成、赵清伟承包地,耿某村耿某甲承包地)共约58.5亩(以实际丈量为准)的平整所需费用达成一致,双方评估价格为x元。该费用窑厂出资5000元现金,大罗村委会负担5000元现金,窑厂高压线折款5000元交归大罗村委会所有。上述款物于2009年10月5日前交付给大罗村委会后,上述平整土地义务由大罗村委会全部承担,窑厂不再承担上述平整的各项费用。大罗村委会必须于2009年霜降前向上面的承包户完成交付。三、窑厂原占有马村村委会的土地,大罗村赵清河承包地,耿某村耿某坡承包地及坯垛垛底占地、窑厂原出路占地等共计约25亩(以实际丈量为准)地的平整义务仍由窑厂全部承担。四、协议违约方自愿承担违约金x元。”该协议未经原告耿某甲、耿某乙同意。
2009年10月5日,大罗村委会的缑国存、赵清云收取吕某某现金5000元及高压线,并出具了收据,但大罗村委会未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平整,导致二原告在2009年霜降后未能种植小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被告提交的《大罗窑厂复耕协议书》、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经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实际履行四年,应属有效合同。2009年6月26日,被告吕某某经营的窑厂因政策原因被依法拆除,其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耿某甲、耿某乙的13.9亩土地平整完毕交付原告使用,从其与大罗村委会的缑国存、赵和根签订的《大罗窑厂复耕协议书》可知,窑厂停产后复耕并未达到协议交付的平整要求,故被告吕某某应当将原告耿某甲、耿某乙13.9亩土地复耕平整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吕某某与大罗村委会缑国存、赵和根的复耕协议约定吕某某交付5000元和高压线后,原告的土地平整义务由大罗村委会承担,但该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故对二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在大罗村委会未履行平整土地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吕某某仍应当承担土地平整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x元。被告吕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承包的原告耿某甲、耿某乙的13.9亩土地平整完毕(平整后地面不得低于相邻南边赵清河承包地面,经营残渣平整须深埋于耕作面1米以下),交付原告使用;
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