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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某,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因诉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任某系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5月24日23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交接班后下夜班途中,驾驶电动车行至郑上路北边非机动车道力同铝业东1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蒋继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任某受伤。随后第三人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6月2日,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继磊承担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2011年2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张鹏朋、周宏伟的证言等证据。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任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向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中原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然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任某起诉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0)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自2010年1月份至2010年5月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查明:根据2010年3月25日中原发[2010]X号中共郑州市X区委文件《中共中原区X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更名为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郑州市X区政府工作部门。2011年8月31日,中原人社[2011]X号“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启用新章的通知”载明:“因机构名称变更,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启用‘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专用章’、‘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力管理调配专用章’、‘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调配专用章’、‘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公章4枚。原4枚印章同时作废。原章交回办公室销毁。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中原区X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无论其使用更名前的名称“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还是更名后的名称“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任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故被告执法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所使用的名称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关于下班时间和第三人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问题。被告认定第三人任某为工伤有任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陈保国、杨海忠与其交接班的证言,另有任某提交的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虽然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供有张鹏朋和周宏伟的证言,但经过被告调查并未采信原告的证据,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第三人证据的证明效力,第三人对其下班时间以及下班途中提供证据证明并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认定任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某交通事故是符合事实情况的。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员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本案第三人事故伤害虽然在2010年5月24日,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在该条例施行之后,且该条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1年,故第三人的申请和被告认定工伤的依据是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4月14日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第[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前身是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其名称于2010年3月25日已经变更。从变更之日起就应该以新的名称进行行政执法,但在进行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一直采用变更前的名称,属于执法主体错误。2、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对证人陈保国、周宏伟和张鹏朋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任某当天正常上下班,且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郑上路力同铝业东10米,根据任某登记的地址,该路段不是其回家的必经之路,因此不能确定是在下班途中。3、本案的工伤认定应当适用国务院令X号《工伤保险条例》,不应适用国务院令X号《工伤保险条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我局具有受理和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原人社[2011]X号《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启用新章的通知》,新章启用时间为2011年9月1日,我局在新章启用之前,用变更前的名称执法,不属于执法主体资格错误。2、我局对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职工陈保国、周宏伟和张鹏朋共3人进行调查,第三人对其下班时间以及下班路途提供证据并作出合理的解释,可以认定任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3、国务院令X号《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我局应当按照国务院令X号《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因孩子在荥阳市区上学,所以家庭常住地址在荥阳市X区,郑上路X路径,发生事故是在下班途中。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国务院令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中原区X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0年3月25日名称变更,单位新公章在2011年9月1日启用,在新公章启用前,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使用旧公章对外行使职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任某是否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1、关于下班时间,上诉人称任某非正常下班,有早退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工伤。对此,本院认为,早退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属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任某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陈保国、杨海忠与其交接班的证言,能为其下班时间做出合理解释。2、关于事故发生地点能否认定为“下班途中”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某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虽然事故发生地点郑上路与任某登记的地址方向不符,但却是其返回家庭常住地址的合理路径,因此,可以认定任某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其下班途中。上诉人诉称任某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任某2010年5月24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11年2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提出,且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期限之规定,因此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其申请并按照国务院令X号《工伤保险条例》做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应适用国务院令X号《工伤保险条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天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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