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
被告苏某村X组。
代表人苏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中牟县X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牟县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为被告打机井4眼,因井的深浅不一,价格也不一样,4眼井共计价款x元,有被告组长苏某某给原告打的欠条为据。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井款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4月10日被告组长苏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打井款x元。
被告中牟县X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为被告打机井4眼,共计打井款x元,2009年4月10被告组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打井款,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打井,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认可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井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乙打井款二万零八百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中牟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满仓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