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段某乙,男,汉族,生于1980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某诉被告段某甲、被告段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慧娟、被告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0年6月27日晚6时,我骑着摩托车行至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宋庄村路X路口时,恰遇被告段某乙驾驶豫K—x号轻型货车拐弯通过,被告段某乙驾车将我撞倒在地当即逃离现场。我当时昏倒在地,摩托车损坏。我受伤住院后很长时间,交警部门才将逃逸现场的车辆追查归案,我也仅从所谓的车主委托人手中得到4000元医疗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段某甲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漏列当事人。本案原告康某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裴宏彬,车号为豫K—x。被告段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康某就能起诉我,而原告康某驾驶车主裴宏彬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为何未将裴宏彬列为本案的当事人。2、原告之诉欠妥。原告诉称“我仅从所谓车主委托人手中得到4000元医疗费。”据此①首先肯定4000元的医疗费是我出的,有收条为证。②事实上我就是豫K—x轻型货车之车主。假如我不是车主的话,原告为何起诉我呢③既然,原告对此还有异议的话,那么,一是原告给我打的有4000元收条能够证明我是车主。不然的话,我为啥出这钱;二不行的话,原告也可以撤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9]X号《关于理解和适用第二十二条的通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涉诉案件的判例佐证无证驾驶醉酒驾车等四种法定免责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被告段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康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康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康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有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段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费用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康某受伤后治疗过程。4、住院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12元。5、护理人员康某均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6、原告康某驾驶裴宏彬摩托车受损的物价鉴定表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车损为500元。
被告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段某甲的主体资格适格、程序合法。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漏列当事人裴宏彬。3.车损价格鉴定书及定损单,用以证明被告段某甲的车损为260元。4.保险发票复印件和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车主被告段某甲车辆入有交强险。5.裴彩红给被告段某甲打的收条2张共计4000元。
被告段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康某停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段某甲提供的证据2、3、4、5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段某甲提供的证据1,因是禹州市公安局予以核发的身份证,真实有效,对于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段某乙驾驶从被告段某甲处借用的豫K-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禹州市夏都办宋庄村路段,与原告康某驾驶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乙驾车逃逸。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乙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某入住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花去医疗费x.12元。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裴宏彬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损失为4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段某乙所有的豫K-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3日零时至2010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护理人员康某均,男,汉族,住址为禹州市集体户居委会顺店镇粮所家属院,户别为非农业集体户。被告段某甲分别于2010年7月5日和2010年8月4日两次共交给康某医疗费4000元。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和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承当事故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对于无证驾驶造成事故的,保险公司仅承担抢救费用。本案中原告康某驾驶登记在裴宏彬名下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段某乙驾驶入户为段某甲的豫K-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康某受伤、豫K-x号摩托车、豫K-x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段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属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于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抢救费用应当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后,依法享有向肇事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段某甲明知段某乙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而将车辆借给其使用,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段某乙知道自己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借用被告段某甲的车辆上路行驶,因此对于该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被告段某甲、被告段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原告康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康某为禹州市五高学生,无收入,因此对于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护理人员费用应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的标准计算即x元/年。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12元,护理费7192.45元(x元/年÷365天×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117天×20元/天),营养费1170元(117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车损为500元,上述损失为x.57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抢救费x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000元,下余6000元,应直接支付原告康某。保险公司支付后,可以向被告段某乙追偿。下余x.57元,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应承担8259元(x.57×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康某支付抢救费6000元。
二、被告段某甲、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25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2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共承担10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