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0)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州县人,中专文化,原系中国联通公司米脂分公司职工,现住(略)。2009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米脂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7月,钟某利用担任中国联通米脂分公司职工IT设备维户员和经销手机业务之便,将其经销的五部手机分别是三星S159手机三部(价款3900元)、酷派528手机一部(价款2480元)、三星W579手机一部(价款6880元),共计x元,钟某侵吞后潜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原系中国联通公司米脂分公司IT设备维护员。2007年,被告人钟某从中国联通公司米脂分公司(以下简称米脂分公司)帐物库管处领取了酷派528手机一部(价款2480元)、三星S159手机三部(价款3900元)、三星W579手机一部(价款6880元)进行营销,被告人钟某将上述五部手机销售后的公款占为已有。经中国联通公司米脂县分公司的有关人员多次向被告人钟某催要,一直未还。同年8月14日,被告人钟某以请假外出筹资而潜逃。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钟某将贪污的手机款x元交回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于以确认:

1、被告人的供述,2007年,我在中国联通公司米脂分公司领出五部手机,将五部手机出售后未把手机款交回分公司,只记得三星W579手机一部(价格6000元)、酷派528手机一部(价格2000元)其它手机型号不记了。五部手机的价值为x元。分公司催款时间剩两、三天后,我实在无钱就走了。2009年11月17日,被子洲县三川口派出所干警抓获。

2、证人乔某某证言,2006年9月份,钟某分配到中国联通公司米脂分公司工作,具体业务是IT设备维护员。钟某在米脂分公司帐物库管处领取了酷派528手机一部、三星W519手机一部、三星S159手机三部,五部手机的总价值x元。帐物库员催钟某尽快交回手机款,钟某称手机已卖,无钱返回。后钟某外出筹钱,一直未归。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钟某是中国联通公司米脂分公司的职工,钟某在米脂分公司手机库中领取了五部手机后,一直未交回。2007年7月份,我分公司多次向钟某催要手机款,至今未交。同年8月14日,钟某请假外出。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钟某领出了五部手机后,一直未交回实物和钱。钟某是中国联通公司米脂分公司的IT设备维护员。五部手机的价值为x多元。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钟某是中国联通公司米脂分公司的维护员。钟某携手机款潜逃。

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领取三星S159手机三部、三星W579手机一部,酷派528后机一部,共计价值x元,至今未返回。同时能证明被告人是中国联通公司米脂分公司的维护员。

7、领取手机和销售手机明细表,证明被告人钟某领取了上述五部手机。

8、信息采集表,证明被告人钟某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9、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钟某所贪污的公款x元交回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中国联通公司米脂分公司帐物库管处领取五部手机销后,将销售的手机款全部侵吞,其行为已构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前,中国联通公司米脂分公司有关人员多次口头通知被告人钟某尽快返还公款,被告人钟某以请假外出筹资而潜逃,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在逮捕后将贪污的公款全部上缴,未给中国联通公司米脂分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申华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继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