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41岁。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在为河南博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代办申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期间,明知审批材料可能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但为了达到顺利、快速通过审批,从而获取高额代理费的目的,以每个许可证5000元的标准,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负责资料审查工作的白××(另案处理)行贿,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2.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行贿数额没有那么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在为河南博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代办申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期间,明知审批材料可能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但为了达到顺利、快速通过审批,从而获取高额代理费的目的,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负责资料审查工作的白××(另案处理)行贿,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0.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是郑州明德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的经理兼会计,其超出业务范围为其他公司代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并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大概是2.5万元一个,最低不会少于1.7万元。在为客户办理许可证过程中,其多次给省药监局医疗器械处负责审批许可证的白文朝科长好处费。除了河南亚锦科贸有限公司的许可证给了白××8000元,其余代办的19家企业都是5000元好处费。省药监局审批许可证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其给白××的钱纯粹是好处费。办证是其个人行为,公司的账目上并没有显示。其给白××送过钱后,提交的申报材料只要有租赁证、租赁协议和产权证这三样就能顺利通过审批,其他方面不做要求,而且审批的时间也很快。
2.白××(系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副主任科员)证实张某某为了给企业代办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给其送好处费,希望其利用职务便利提供方便,除了河南亚锦科贸有限公司的许可证收取张某某8000元好处费,其余19家企业每家收取5000元好处费。
3.河南纽邦商贸有限公司等19家企业曾委托张某某代办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案予以证实。
4.河南双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办证资料证实,该企业委托张某某代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5.干部任免审批表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任职通知证实了白××系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副主任科员,主要负责《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申办、变更、换发的资料审查工作。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数额及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为20家公司代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向白××行贿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白××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某为郑州泽中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宝莱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爱科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健新科技有限公司代办许可证向白××行贿的事实仅有张某某的供述、白××的证言证实,无证据证实行贿款项的来源,故对该部分行贿数额不予认定。且张某某、白××还证实除了河南亚锦科贸有限公司的许可证是8000元好处费,其余代办的19家企业都是5000元好处费,故被告人行贿数额应为10.3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张某某超出其所在公司的业务范围为其他公司代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在申办材料有瑕疵的情况下,为了快速通过审批获取高额代理费而支付给负责资料审查的白××好处费,其行为符合行贿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行贿数额为10.3万元,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