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根峰、刘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司某与被告姚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原、被告在同一公司某作,因工作琐事,2011年6月16日被告趁原告不备,用钢管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同事姜书波拉开后,被告又拿起一把榔头将原告的腹部和左小臂打伤并狠咬原告的左小臂,为此原告住院7日,休息90天,花去医疗费x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000元以及误某x元,共计x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x元。。
原告司某提供被告侵害其健康权的证据有:
1.2011年6月24日姜书波、吴某、应秀标在安哥拉共和国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原告自称为“安华达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在安哥拉共和国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在安哥拉共和国拍摄的伤情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
4.2011年6月23日四川省营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某桑梅德斯项目公司某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休息和护理。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1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都在安哥拉国的纳米贝市施工,根本不在中国境内,原告被当地的黑人袭击过且并非一次,在当地,黑人殴打中国人抢中国人的财产司某见惯。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是被当地的黑人所打伤,应到安哥拉国去起诉黑人,回中国乱告被告毫无道理,诉被告主体错误。2011年6月16日当地黑人因向原告要钱发生纠纷,黑人殴打了原告,被告在对面的屋内,看见三个黑人没敢出去拉架。事后原告的看病钱被单位报销,原告知道被告那天在屋里看到没拉架,说欠被告的工资不给了,让被告倒给钱。被告正发愁怎么找原告要工资,却收到了原告的诉状。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有异议,称证据1中的证人未某,证言不属实,证据2不伦不类,内容为中文盖的外文章,且内容不属实,证据3中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伤情,证据4不真实,不具备关联性,且4份证据均为境外取得,不符合域外证据规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证据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证人未某作证,外文书证也未某中文译本,且4份证据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未某安哥拉共和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被告同在四川省营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某桑梅德斯项目部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安哥拉共和国纳米贝省。原告称被告将其打伤,在当地收集了证据,回国后,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称没有殴打原告,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将其打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其打伤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