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时某某,男,1973年生。
申请复议人因时某城申请执行时某某、贺艳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执字第X号拘留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主张:我要求提起行政诉讼,给予延期执行,以证明民事判决错误,特提出申请复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任何当事人都应该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从卷宗材料来看,申请复议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并在笔录上拒绝签字。在其信访过程中,要求杞县国土资源局注销为本案原告时某城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杞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为时某城办理土地证是依照有关法律程序进行,并未侵犯时某某的合法权益的处理意见后,其仍不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存在拒不履行的行为。杞县人民法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并无不当,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