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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路交叉口的“同福货栈”超市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胡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前的1辆红色“吉祥狮”牌x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被告人宋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推行数米后即被失主发现,将其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746元,案发后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同时有失主胡某某的被盗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746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因被失主发现而致其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周刚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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