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5日本院决某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宁某某,男,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林)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绍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段江林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同妻子刘尧姬在本组石园里自家责任田某工,准备耕种玉米和豆子。被告人欧某用刀砍了两丘荒田某的茅草后,走到下方一丘未割茅草的荒田某,产生了燃烧茅草的念头,即先安排其妻准备打火用的树枝,自己从身上摸出打火机将未割的茅草点燃,然后走到已割的荒田某上方山林接界处守候茅草燃烧。守候几分钟后就刮风了,风将正燃烧着的茅草吹起,燃烧着的茅草火苗被吹到上面的山林中,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后经当地村组干部及群众的奋力扑救,山火于当天19时许被扑灭,火灾造成司门前镇X村石园里、二某、老鸦窠等山林被烧。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林地面积共19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83亩,树种为杉木,疏林地面积112亩,树种为杉木、马尾松。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欧某主动到隆回县森林公安局金石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患有听力四级残疾。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尧姬、孙某、肖月娥、阳凤梅、王助娥、孙某元、欧某广堂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自首证明;残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擅自在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失火烧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欧某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某、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禁止被告人欧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在林区从事野外用火行为。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某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某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员段绍怀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段江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某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