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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林初字第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本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林)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绍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丽芳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隆回县X村蛇树山14.6亩山林在2006年至2011年7月20日间,温里村X组产生山林纠纷。2011年7月21日,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隆政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蛇树山14.6亩山林所有权确权给温里村X组所有。2011年7月22日,《隆回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隆政决字[2011]X号)分别送达至温里村X组长罗某丁手中。被告人罗某甲于2011年10月上旬才看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人罗某甲为了自家建房需要用模板,向温里村X村支部书记李某丙有申请要砍蛇树山14.6亩山林内的林木,罗某丁和李某丙均告知被告人罗某甲,蛇树山14.6亩山林所有权已被确权给温里村X组所有,不能在蛇树山砍伐林木。但被告人罗某甲仍于2011年11月9日至10日间,自己及雇请本镇X组黄某辛、黄某戊在温里村X组蛇树山的14.6亩山林内用手锯砍伐松树。将松树砍倒后,用手锯加工成2米长的原木计301桐,用马驮运到温里村新庵堂现的草坪上堆放。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罗某甲采伐蛇村山14.6亩山林内林木52株,立木蓄积18.95立方米。

后温里村X组不服隆回县人民政府的隆政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经过审查,已受理温里村X组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1年11月29日下达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乙、李某丙、罗某丁、黄某戊、范某某、黄某己、李某庚、谢某某、黄某辛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隆回县人民政府隆政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明知该村X组对蛇树山的山林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擅自无证采伐该山林木18.9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所采伐山场存在山林权属争议,在相关机关尚未做出最终决定前仍擅自无证采伐林木,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绍怀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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