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的(2008)金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宋建峰并没有全部结清债权债务,该不该向宋建峰支付款项还没有最后结果,如双方在结算后,申请复议人确实应当向宋建峰履行义务,就将积极配合法院,履行协助义务。金明区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异议人应当向宋建峰履行确定义务的前提下,对申请复议人的罚款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制作了(2008)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申请复议人,将其追加为开封市希林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宋建峰、宋建国一案的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和104条规定的罚款是针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不能适用于被执行人。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处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