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Im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
原审被告人甘某,女。
原审被告人潘某,男。
Im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甘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潘某犯收买被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Im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份,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汪清菊怀孕后流落到被告人陈某甲家居住,2011年7月4日上午,陈某甲将汪清菊送至柳林乡卫生院生产,汪清菊于当日12时6分分娩一男婴,经被告人甘某介绍,该男婴被陈某甲以106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收养。案发后,潘某于7月8日抱着婴儿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陈某甲、甘某、潘某的供述,证人胡某、马某、陈某乙证言,卫生院证明、医学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甘某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潘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甘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3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潘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已缴纳);四、赃款10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陈某甲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拐卖儿童的故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关于陈某甲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拐卖儿童的故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甲以出卖为目的,在甘某的介绍下将汪清菊分娩的男婴卖给潘某,并收取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叶鹏
代理审判员董全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方晓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