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靖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靖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靖某某伙同都小龙(刑拘在逃)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滑县X村,趁被害人郭某某家东院无人之机,将院门锁用钳子剪坏后,进入院中,将过道北侧一房间内的小麦二十余袋盗走。当装有小麦的面包车行至孔村西地南北公路上损坏后,郑某某、都小龙打电话将杨某某及郑某某的姐夫岳某某叫来帮忙。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在明知该小麦系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然用各自开来的三轮摩托车、昌河面包车将已损毁面包车上的小麦分开装载予以转移,并都存放在岳某某家中。随后,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又伙同都小龙驾驶杨某某的面包车,再次到孔村郭某某家东院,第二次进行盗窃。当三人往车上装有八、九袋小麦时,被被害人郭某某发现,三人驾车逃走,后将小麦存放在岳某某家中。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小麦总价值为3412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将损失全部退赔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靖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2009年8月10日2点多钟,我听见狗叫的和平常不一样,我就上二楼向外看,见有三个人正往车上装我家的小麦,我就拿一根棍出来了,面包车向西跑了。我家被偷走了33袋小麦,每袋约110斤。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都小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孔村偷人家的小麦,我就给靖某某打电话,让他开车接我。我们到孔村桥接上都小龙,到孔村把那家的头门锁别开,往车上装了大概二十多袋小麦,靖某某和都小龙走了,我在孔村那家附近等。后来都小龙给我打电话说车坏了,我让他打电话通知我姐夫岳某某和杨某涛。我到现场后杨某涛开着他的面包车,岳某某开着三轮摩托车正装我们偷的小麦。我们将麦卸到岳某某家,我和都小龙、杨某某又到孔村偷了第二趟。装八九袋时被人家发现了,我们就开车跑了。偷的小麦又放到岳某某家了,后来卖了两千多元钱,我们分了。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晚上正睡时,靖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去到那儿,郑某某、都小龙、靖某某都在那儿,他们把靖某某车上的小麦弄到我的面包车和岳某某的三轮车上,把麦拉到岳某某家,我和郑某某、都小龙又到孔村偷第二趟。后来,那一家人发现了,我们就跑了。将第二次偷的麦又放岳某某家了。
4、被告人靖某某的供述
靖某某的供述与郑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一致。
5、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
我们见面后,杨某某、郑某某、都小龙以及那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对我说,车上的小麦是偷的,车坏了,叫我用车运到俺家先放起来。就把麦倒腾到我和杨某某的车上拉俺家了。杨某某、郑某某、都小龙又去偷第二趟,偷有不超过十袋小麦,又卸到我家了。这些麦我和杨某某、郑某某等人卖了,分给我100元钱。
6、证人贾XX的证言
2009年收过麦的一天晚上,都小龙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孔村偷小麦。我没去,第二天听杨某某、郑某某、都小龙他们说昨天夜里出去了。我听街里的人说孔村的粮食被偷了。
7、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3412元。
8、现场照片。
9、老庙派出所关于靖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及赃车处理等情况说明。
10、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据。
11、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郑某某、杨某某被拘留时间及被判刑情况。
12、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靖某某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靖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零一零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