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开封市医学科学研究所
申请复议人因王刚申请执行开封市医学科学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汴鼓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主张:该案申请执行人王刚系我单位下属开封市医疗器械维修所职工,开封市医疗器械维修所为差供事业单位,独立法人,判决由申请复议人为王刚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主体不对,因此判决并罚款应属无效;另外,判决认定王刚为停薪留职,其应交纳停薪留职费后我单位方能为其恢复事业单位编制,只单方面要求为其恢复编制并下达罚款,实属不妥。
经审查,本院认为: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刚与开封市医学科学研究所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并按规定为王刚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申请复议人即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其认为执行主体不对,罚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薪留职费问题,由于没有对该事项的判决,申请复议人认为应先交纳停薪留职费,再为其恢复事业单位编制的主张没有执行依据。因此,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处罚并无不当,其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