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C,男,X生,汉族,住山东省X号。
委托代理人D,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E。
住所地山东省X侧。
法定代表人扈X,负责人。
原告A诉被告C、E(以下简称E)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E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9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C驾驶牌号为鲁x轻型厢式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汲浜公路里程碑3公里700米附近处,适遇同方向在前的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C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121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物损费1634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代理费3000元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C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经济损失应为x元。因被告C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E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E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C承x%。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
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5、被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6、误工费证明;
7、护理费证明;
8、被扶养人户籍身份证明;
9、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费票据;
10、交通费票据。
被告C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合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E辩称,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C驾驶牌号为鲁x轻型厢式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汲浜公路里程碑3公里700米附近处,适遇同方向在前的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C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头皮挫裂伤,头面部、左上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第一掌骨基底骨折。2009年9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现遗留左拇指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被告C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
另查明,被告C于2008年3月3日向被告E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4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121元,后变更为8117元,被告C无异议。被告E表示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但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8117元,应予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被告C无异议,被告E表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8.5日,以每日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C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可每日营养费20元。被告E认为营养费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而非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且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情况是由有鉴定资质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专业意见,故应予采信。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2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被告C对误工期限4个月无异议,认可原告每月误工费1200元。被告E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系电焊工,拥有五级技能资质证书,同时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7200元应予确认。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被告C对护理期限1个月无异议,认可每日护理费30元。被告E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1个月,因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护理费酌定为12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C无异议。被告E表示因原告未提供户籍证明,故无法确定相关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20元,被告C认为过高,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E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C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E表示请求法院不要支持原告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事故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634元,被告C只认可车辆修理费934元,对衣服、鞋子损失700元不认可。被告E认为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具备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书,方能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934元,且原告还提供了修理费清单及票据。原告主张衣服、鞋子损失费700元,但无据佐证,故不予确认。原告的物损费核定为934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57元。被告E认为原告仅为十级伤残,未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未减少其收入,故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C无异议,被告E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600元,应予确认。
十二、车辆评估费:原告主张车辆评估费100元,被告C认为其也有该部分损失。被告E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车辆评估费100元,应予确认。
十三、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损100元,被告C认为其也有该部分损失。被告E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停车费100元,应予确认。
十四、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C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E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核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C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A违章骑驶,被告C违章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C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A要求被告E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C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E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934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营养费、鉴定费、车辆评估费、停车费、代理费计人民币1555元,扣除被告C给付的现金6000元,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C人民币4445元。
三、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9元,减半收取计559.50元,由原告负担157.50元,被告C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