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40岁。
被告张某甲,女,56岁。
被告张某甲,女,55岁。
被告张某甲,女,53岁。
被告张某甲,女,52岁。
被告张某甲,女,49岁。
被告张某乙,男,44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和六被告为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母亲武丽霞1991年去世,父亲张某甲禄2004年7月12日过世。1996年6月父亲所在的单位即中国有色金属第某冶金建设公司进行房改,由于父亲无力购买,原告出资购买了父亲单位即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2002年4月22日父亲取得了该住房的房产证。2003年10月10日父亲张某甲禄自书留有遗某一份,遗某内容明确了该住房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有权继承该房产,其他任何人一概无权享受。原告为实现父亲生前的遗某,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继承父亲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遵照原、被告父亲的遗某,同意按照遗某房子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甲辩称,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本案涉案房屋,因被告提交的房产产权证及有关证据表明得到该套房产有原、被告的母亲21年的工龄,原告母亲应享有该套房产一半的产权。尽管父亲写了一份遗某,但存在瑕疵,与客观事实不符,属无效遗某,应当按法定继承。
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原、被告父亲的遗某,房子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甲辩称,尊重原、被告父亲的遗某,房子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甲辩称,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本案涉案房屋,因被告提交的房产产权证及有关证据表明得到该套房产有原、被告的母亲21年的工龄,原告母亲应享有该套房产一半的产权。尽管父亲写了一份遗某,但存在瑕疵,与客观事实不符,属无效遗某,应当按法定继承。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母张某甲禄与武丽霞婚后共生育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七个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武丽霞于1991年因病去世。1996年,张某甲禄与其所在单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某冶金建设公司就本案争议的即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由单位将该套房屋出售给张某甲禄,个人缴纳房款11734.72元,个人享有产权比例80%,单位享有20%,在工龄折扣中显示武丽霞作为配偶已去世,工龄21年。2000年张某甲禄与其所在单位就该套房屋又签订了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登记表,张某甲禄又补缴房款2788.35元,取得房屋另20%产权比例。2002年4月该房屋取得房产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甲禄,系房改售房,个人产权比例100%。
2003年10月10日张某甲禄自书遗某一份,主要内容为:“有色六冶建设公司房改工作是在1996年6月份,出售给职工80%的产权,我住楼房购买80%的产权需款一万二千元。当时我已退休,原工作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几个月都领不到退休金无钱买房。我就问我几个孩子,你们谁买我住的房子,有的说不买,有的说无钱买,她(他)们都有工作单位,已住上了购买单位的福利房,有的将来可以买到福利房。在无助的情况下,张某甲求借一万二千元买房款。在6月末之前交不上买房款,售房单位规定按弃权处理,我无房子住了。张某甲借的买房款二年多才还上外债款,无人帮助张某甲还买房的借款。2000年4月份有色六冶公司房改办告知职工,按郑州市房改文件指示精神,已买到80%的住房产权后,其余20%的产权卖给职工,使职工住房有了100%的产权。张某甲又交了20%的三千元买房款,二次共交买房款一万五千元。所以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我的一套楼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由我小女儿张某甲继承(房屋建筑面积和有关其他名称等以房产证为准)。张某甲继承的房屋财产,属于她本人的财产,其他任何人一率无权享受。遗某人:张某甲禄2003年10月10日。”2004年7月张某甲禄因病去世。因该房屋继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被告张某甲、张某甲对遗某有异议,称遗某表达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第某次房款收据显示交款金额是11734.72元,并非遗某中显示的12000元,2000年5月29日房款收据显示交款金额是2788.35元,并非遗某中显示的3000元,总金额与遗某中写的15000元不一致,该遗某是无效遗某;并且该房屋进行房改时,享受了原、被告母亲的工龄优惠,故该房屋应有其母亲的一半份额,原、被告父亲无权处理原、被告母亲的份额,这套房产应按法定继承。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遗某、干部履历表、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某处分个人财产。遗某继承是按照遗某人生前所立的遗某来确定遗某继承人和遗某分割的一种继承方式。当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其生前立有遗某并且遗某有效的话,首先按遗某继承,只有当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某或遗某无效,或者遗某指定的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全部丧失继承权时,才适用法定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甲禄亲笔书写了遗某,并签名注明了年、月、日。故该遗某真实有效。被继承人张某甲禄死亡后,继承开始,应按遗某继承进行。故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应由原告张某甲一人继承。对被告张某甲、张某甲所辩称遗某表达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遗某是无效遗某的意见,虽然该遗某中书写的缴纳房款金额的数字只是不具体、不精确,但不影响遗某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故对遗某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甲、张某甲辩称该房屋享受原、被告母亲的工龄、原告母亲应享有该套房产一半的产权的意见,因原、被告母亲武丽霞在涉案房屋参加房改前已去世五年之久,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且遗某中也写明借款买房,并且张某甲也称其母亲生前有病,父母比较困难,二被告张某甲、张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房款系用其母亲遗某缴纳,故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由原告张某甲一人继承。
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二被告张某甲、张某甲各负担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丽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张某甲荣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惊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