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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黎某,河南九威(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来到冯某某家,与冯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离开冯某后又持菜刀返回,因冯某无人,其用菜刀将冯某某家屋门、窗户上的5块玻璃砸烂,随后来到任寨村X街上,无故拦截一辆接送幼儿园学生的面包车,并用菜刀将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砍烂,使车内多名幼儿受到惊吓,司机吴×战迅速驾车离开时,李某某又持刀在后面追赶数米。经鉴定,冯某某家的5块玻璃价值70元,面包车玻璃价值27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70元,赔偿幼儿园面包车损失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战、冯×勇、冯×等人的证言,现场及凶器照片,鉴定结论,赔偿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冯某某家,在与冯某某发生纠纷后,持菜刀将冯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烂,又无故拦截车辆,用刀将正在送幼儿园学生回家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重,理由是:1、其主动认罪、悔罪,积极赔偿;2、其饮酒后控制能力严重降低,没有侵害无辜的主观心态;3、家庭负担重,其被羁押无法照顾家中老小。辩护人与李某某持相同观点,并提出李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提交了一份浙江省《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任意毁损财物达2000元才构罪,一份李某某所写的悔过书,一份五龙口沁北幼儿园园长吴×战出具的一份谅解书,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但面包车挡风玻璃鉴定价值200元,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变更。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李某某称自己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的上诉理由,一审已经认定,并依此从轻处罚。

对李某某称自己没有侵害无辜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供述自己平时喜欢喝酒,而且酒后干什么自己次日都不记得,这种事经常发生。而且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明知自己酒后会滋事,也确实发生了持菜刀砍玻璃拦截车辆等情节,不能以酒后自己没有意识为由推脱责任。

李某某所称自己家庭负担重,被羁押后无法照顾家中老小的上诉理由,不是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不能以此为由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浙江省《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不能作为普通适用的依据,且本案中李某某持刀将冯某某家的玻璃玻璃砸碎,并拦截幼儿园接送面包车,用菜刀将挡风玻璃砍烂,使车内多名幼儿受到惊吓,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酒后持菜刀将冯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烂,又无故拦截送幼儿园学生回家的面包车,用刀将前挡风玻璃砸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认定面包车挡风玻璃鉴定价值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王纪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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