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经原告的雇员杜祥得之手赊购复合肥20袋,每袋150元,有机肥10袋,每袋80元,共计货款38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800元。
被告霍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未购买原告的肥料,被告曾购买过杜祥得的肥料,但钱已付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经原告的雇员杜祥得之手购买肥料。原告称被告购买复合肥20袋,有机肥10袋,提交了8月30日被告在一盖有质量专用章的存根联上签名的单据一张,该单据上方有被告的签名,下方记载有复合肥20袋,有机肥10袋的内容。被告称该单据属实,但款已付清,签名仅证明被告买过肥料,是防止肥料有假,而非对赊购货物的认可,但其他内容非本人所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杜祥得出庭作证,杜祥得证明: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种菜需用肥料,其就赊给被告肥料,并让被告签名。当时复合肥每袋150元,有机肥每袋80元。被告对证人陈述持有异议,辩称原告与杜祥得之间的关系是雇佣或委托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欠其货款3800元,提交了被告签名的盖有质量专用章的存根,以及证人杜祥得的当庭陈述,从此证据上看,仅能证明被告购买过肥料,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且被告否认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