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济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矿山机械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济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济联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矿山机械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并向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2010年7月27日依法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山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联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山机械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2日其为被告供400馈电开关二台,总价值7万元,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同年12月16日其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又于2009年5月27日付1万元,余款未付。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公司内部整合为由拒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5万元。
被告济联煤业公司未答辩。
原告矿山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其公司销货清单一份;2、增值税发票一张;3、收据二张;以上证据证明其给被告供400馈电开关二台,总价值7万元,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济联煤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2日原告矿山机械公司向被告济联煤业公司供应400馈电开关二台,被告工作人员范占京对货物予以签收。2008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物价值7万元。2009年5月27日、2009年7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济联煤业公司货款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400馈电开关二台,价值7万元。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万元的货物,被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余款5万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济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