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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潘某某、海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海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海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海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5日23时,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到网吧找海某、潘某某,商量到南阳火车站偷东西,随后五人翻墙进到站内,采用车上卸,车下接的方法,在站内停留的高边车(车号:x)上盗窃玉米21袋,每袋均为60千克,价值2394元。案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赃物追回15袋,已发还。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另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海某、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23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海某伙同王某、王某(二人姓名系王某某所报,均另案处理),翻墙进入南阳火车站内,采用车上卸,车下接的方法,从站内停留的x号高边车上盗窃玉米21袋,每袋均重60千克,价值239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靳岗派出所民警唐XX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6日凌晨3时许,其与副所长范X巡逻时,在一粮食收购点外将涉嫌盗窃的海某抓获,后根据海某的供述在南阳市X路中段一向东的小道内抓获共同作案人潘某某,其余人员利用天黑路窄逃跑。

2、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刑警大队民警赵X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29日13时,其根据掌握的线索,与民警史XX之等人在南阳市卧龙区一网吧内,将王某某抓获。

3、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拘留证、移送案件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洛阳铁路公安处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海某于2010年5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6月3日,卧龙分局将该案移交给洛阳铁路公安处管辖,6月4日卧龙分局将二人从看守所释放,并移交给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铁路公安处于次日对二人监视居住。

4、失主李一X的陈述、陈保有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郑州铁路局南阳车站提供的货运记录、列车编组顺序表、货票,证实李一X从新肇站发往南阳站一车玉米,车号是x,车型是高边车。2010年5月7日,在南阳卸车时,李一X发现该车篷布被割,后会同车站货运员陈XX进行清点,得知车上所装玉米被盗22袋,每袋的重量均为60千克。

5、失主报案材料、南阳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该所民警程XX出具的受案经过,证实失主李一X发现货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出警的经过。

6、证人李二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6日凌晨,先后有人到其粮食店中卖玉米,每次7袋,一共卖给其14袋。在卖第二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7、证人翟X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6日凌晨3时许,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有个没穿上衣的年轻人拦住其驾驶的出租车,让其拉7袋玉米到安皋路。其同意后,那人让其把车开到“芝莉宾馆”旁边的小道内,并与另外三个年轻人把7袋玉米装上出租车。后拦车那人与其一起来到安皋路一粮食收购点,正在卸车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8、证人李三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6日凌晨3时许,有个年轻人在南阳市X路东一道口处拦住其驾驶的绿色捷达出租车,让其拉几车玉米到安皋路。其同意后,该人与另外三人一起把7袋玉米装上车。四人刚把玉米装上车,公安人员就到了,并将其中一人抓获。

9、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靳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刑警大队出具的过磅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灰色塑料编织袋装玉米7袋,从收赃人李二X处扣押灰色塑料编织袋装玉米14袋,每袋的重量都是60千克。其中在李二X处扣押的玉米,有6袋未及追缴,被李二X转移藏匿,现正在追缴中。

10、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刑警队出具的交接证明,证实已将追回的15袋玉米发还失主。

11、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潘某某指认犯罪地点的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确认是照片所示是其盗窃的赃物以及作案的现场。

12、南阳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其证明内容与上述照片内容一致。

13、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赃物21袋玉米的总价值是人民币239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6月刑满被释放。被告人潘某某,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1月刑满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阳市第二看守所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海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其供述能与法庭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都海某

审判员王某成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蔡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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