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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兴河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兴河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兴河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原系兴河公司职工。2007年11月7日,张某在兴河公司工作期间,因车床加工工件时,将右手挤压致伤。2008年5月14日,张某向湖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28日,经认定:兴河公司职工张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因工负伤。2008年9月19日,张某的伤情经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此后,经张某(乙方)与兴河公司(甲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双方于2009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对乙方因不遵守安全规章制度造成损害表示谅解,愿意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乙方对此认同并自愿签署本协议;2、乙方确认,在本事故发生后甲方已预付其各种费用进行救治等,现乙方提出并同意再接受甲方x元,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本次事故处理完结,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互不另行追究其他责任;3、乙方同时确认,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包括但不完全限于《工伤保险条例》所涉及的所有待遇标准,还包括乙方因本次事故现发生或将发生后果所支付的一切费用;4、甲方于2009年1月26日前支付乙方x元,剩余款项于2009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5、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x元。协议签订后,兴河公司当天支付张某x元。此后,因兴河公司资金困难,未按约定在2009年3月15日前支付张某x元。同年4月10日,兴河公司资金缓和后,通知张某去单位领剩余的x元时,张某称自己在郑州办事。几日后,张某到兴河公司领取余款时,因双方就领款后如何给对方打条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此后,双方又多次协商无果,张某提起诉讼,要求兴河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及违约金x元。

原审认为,张某系兴河公司职工,双方因张某工伤达成协议后,兴河公司按协议约定于2009年1月26日前支付张某x元,此后,由于兴河公司资金困难,未按约于3月15日前支付张某x元,推迟至4月10日兴河公司主动向张某支付余款x元时,张某认为兴河公司已经违约,且双方协商未果,张某未接受该x元款项。现张某要求兴河公司按约定支付x元,于理有据,应予支持。但张某要求兴河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x元违约金,因兴河公司对于双方协议是积极履行的,且未实际给张某造成很大损失,因此该违约金显系过高,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兴河公司支付张某x元;二、兴河公司支付张某违约金2000元。以上两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兴河公司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是兴河公司不支付余款,而不是张某不接受;认定本案违约金过高没有依据。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引用《合同法》解释(二)第42条不存在;当事人没有主张违约金过高,也未请求予以减少,原审依职权干涉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请求改判兴河公司承担x元违约金。

兴河公司答辩称:第二笔款到期后,是双方协商一致暂缓几天给付的,我方没有违约;我方在一审主张了违约金过高,双方对支付多少违约金也多次协商,张某称我方没有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事实,不能成立;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42条属笔误。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与兴河公司达成协议后,兴河公司按协议约定于2009年1月26日即支付张某x元,兴河公司此后未于3月15日前支付张某x元,推迟至4月10日兴河公司主动向张某支付余款x元时,双方因“如何打条”产生争议,其实质是因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支付多少违约金产生争议。兴河公司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反悔,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条件;现在公司困难,支付x元还可以”等,其主张的实质仍是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原审鉴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较小,兼顾协议的履行情况、兴河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张某称兴河公司没有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与兴河公司辩称意见和双方争议的实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引用《合同法》解释(二)第42条不存在,性质属笔误,原判决实质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质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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