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中山市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第三人谢某,男。
第三人关某,男。
原告贵港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中山市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谢某、关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独任审判,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第三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省中山市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11日签订《“广场明珠”安防监控系统安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安装原告开发的“广场明珠”小区安防监控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价款包干为人民币210000元整。双方约定付款办法为被告购买“广场明珠”2#楼X层E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6平方米,每平方米打折后单价为1735元,总价131860元。工程款除支付购买“广场明珠”2#楼X层EX号商品房首付款26860元外,剩余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由原告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5年10月支付55000元(扣除购房首付款26860元,实付28140元);2006年5月支付增补工程款2700元;2006年7月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与第三人谢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关某(被告的经理)签订了“广场明珠”2#楼X层E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但是被告仅购买了部分设备材料运到合同约定施工地并完成了小部分工程后就不再履行合同。鉴于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发通知给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接到通知三日内到原告处办理解除《“广场明珠”安防监控系统安装协议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及第三人拒绝签收原告的通知也不来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场明珠”安防监控系统安装协议书》第五条相关某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原告虽然是与两个第三人签订“广场明珠”2#楼X层E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但是两个第三人中一个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另一个是被告的经理,且主要是用《“广场明珠”安防监控系统安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购房款,因此购买“广场明珠”2#楼X层EX号商品房的行为实际是被告公司的行为。两个第三人参与本案庭审,有利于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场明珠”安防监控系统安装协议书》;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97700元整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省中山市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谢某未作陈某。
第三人关某陈某称,跟原告签合同时候其是作为被告广东省中山市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来操作的,但是其2007年已经离开被告广东省中山市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了,所以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之所以上面会有其签字,是因为合同款项里面有其一部分提成。原告提出来广东省中山市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去执行,其实广东省中山市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了,原告也测试过了,只是没有验收,原因是原告为了降低成本,绕开广东省中山市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到深圳厂家去购买设备,所以广东省中山市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全部付清款项后才安排人员去安装调试,但原告不同意,工程就此陷入僵局,综上,是原告先违约才导致被告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广场明珠安防监控系统安装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广场小区安防监控系统工程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1万元;付款办法,原告按进度付款,但原告在工程款中先扣除被告购房款26860元;若因质量问题或推迟工期完成,被告必须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违约处理,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应赔偿所有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原告则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分别于2005年10月支付工程款55000元(扣除购房款26860元,实付28140元),2006年5月支付工程款2700元,2006年7月支付工程款40000元,合计97700元给被告。此后,由于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万家兴公司购买安监系统中的可视对讲室内分机设备并要求被告从协议中减除该部分设备款,被告予拒绝,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停止施工,导致该工程至今没有完成。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场明珠安防监控系统安装协议》及系统配置清单与报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电汇凭证、收款收据、中山市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变更增补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场明珠安防监控系统安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之初,被告能按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原告也能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双方均无违约行为。但后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向厂家购买可视对讲系统室内分机设备并要求被告从协议中扣减该部分设备款,被告表示反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中由被告包工包料进行承包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在合同未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停止施工,至今没有将工程完成交付使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安防监控系统协议书,对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被告长期停止施工,其行为足以表明终止履行协议义务,因此,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7700元,因该款是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部分所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不应返还,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承揽合同关某,而第三人并非是合同当事人,其没有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即第三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港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中山市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1日签订的《广场明珠安防监控系统安装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贵港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被告广东省中山市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有军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