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x。
诉讼代理人覃xx。
被告人黎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x以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得到和解处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x撤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