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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玲与被告马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

原告张玉玲与被告马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玉玲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国显,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郭大山都想买左进军的房子,原告介绍让郭大山买房成功,于是被告对原告心存不满,2009年10月24日早上,被告到原告家门前破口大骂,原告便向被告问明原因论理,被告上前拽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摔倒在地,被告骑在原告身上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和全身,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七天,一个月不能工作,给原告造成较大身体痛苦和经济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3.9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为所租房屋买卖事发生争执,原告丈夫杨大庆上前抓住被告的胳膊,原告上来把被告摁倒在地暴打,造成被告轻微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在本村卫生所进行治疗,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殴打被告,原告恶人先告状,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515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南阳市卧龙区X乡X路口开小糖烟酒门市部(距原告不远),被告与郭大山都想购买左进军位于谢庄乡敬老院门口的房屋,原告介绍让郭大山购买房屋成功,2009年10月24日,被告在自己家门前骂谁在中间找事,后原告接腔,在被告家门前双方互骂,继需引起双方撕打,当天,原告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头皮下血肿;②脑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0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423.9元,支付交通费102元,医院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证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1、抗炎对症治疗。2、活化脑细胞等对症治疗。3、继续治疗。4、休养。5、必要时来院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志庆护理。原、被告的伤情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鉴定均系轻微伤。2009年11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谢庄派出所,对被告马某某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某某罚款200元。庭审中,被告马某某提出反诉,但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谢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已作了出示或宣读,并经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张玉玲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没有采取冷静的态度而发生争执,吵骂,继而发生厮打,造成双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因双方伤情均系轻微伤。但考虑到被告在原告的门前进行厮打,且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在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上,原告承担40%,被告马某某承担60%为宜。原告请求:1、医疗费2423.9元,由医院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全年为4454元,平均每天为12.20元,原告住院7天,误工费为12.2×7=85.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由其丈夫(个体医生)护理,每天按40元计算,共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30元计算计42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02元为合理支出,原告请求10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423.9+85.4+280+420+100=3309.3元,被告承担60%为1985.58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张玉玲各项损失1985.58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马某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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