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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赵某乙搁置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系陕西富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保证人张文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某乙妻子。

保证人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某乙女儿。

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搁置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姬登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2009年12月23日原告去被告家的时,被倒塌下的屋顶砸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赵某乙赔偿给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x元,剩余x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自动履行)。

二、由保证人张文芳、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姬登峰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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