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67岁。
原告:郭某某(原告刘某某之妻),61岁。
被告:阮某,曾用名阮某,男,74岁。
被告:蔡某乙(被告阮某之妻),71岁。
原告刘某某、郭某某因与被告阮某、蔡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阮某、蔡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29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郭某某、被告阮某、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郭某某诉称,刘某某、郭某某与阮某、蔡某乙同住老城区X胡同X号院,刘某某、郭某某住后院,阮某、蔡某乙住前院,历史上形成后院居民从前院通行,双方一直相安无事。2008年初,阮某、蔡某乙突然将该院公用大门及门锁私自更换,导致刘某某、郭某某无法正常通行。刘某某、郭某某找阮某、蔡某乙要求给一套大门钥匙被拒绝,二人每次回家时,不是敲门不开,就是因阮某、蔡某乙不在家而长时间在大门口等候。刘某某、郭某某认为,双方系相邻关系,又同住一个宅院,阮某、蔡某乙更换大门及门锁,理应与刘某某、郭某某协商一致,并给刘某某、郭某某一套钥匙,便于二人通行无阻,阮某、蔡某乙的行为侵害了刘某某、郭某某的相邻通行权。现刘某某、郭某某要求阮某、蔡某乙排除妨碍(即准许刘某某、郭某某从阮某、蔡某乙家大门通行),阮某、蔡某乙将大门钥匙交给刘某某、郭某某一套(以保证二人通行无阻)。
被告阮某、蔡某乙辩称,刘某某、郭某某的诉求适用法律不当,有意规避物权法;刘某某、郭某某的诉讼标的不合法,物权法第十四章对只有利用他人不动产才能实现的相邻权设置了地役权,刘某某、郭某某必须签订地役权合同,才能利用他人的不动产,现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未取得地役权就强行要求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郭某某向阮某、蔡某乙索要一套大门钥匙和要求通行无阻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因阮某、蔡某乙安装的大门门锁只有一把钥匙,而不是一套钥匙,通行无阻只有在大街上才能实现,因此“通行无阻”是一种无理要求;刘某某、郭某某侵犯了阮某、蔡某乙的物权,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老城区X胡同X号的临街房是阮某、蔡某乙的私有财产,阮某、蔡某乙更换被损坏的大门,完全是自己权利范围内的事,无需与他人协商,刘某某、郭某某在诉状中无端指责阮某、蔡某乙“私自”更换门锁,并要求协商一致,不难看出,刘某某、郭某某表面上承认阮某、蔡某乙拥有大门的的所有权,实质上在实施着对大门所有权的侵害;刘某某、郭某某的通行从未受到影响,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后,根据物权法规定,刘某某、郭某某必须先取得地役权,才有权利用他人的不动产通行,但阮某、蔡某乙从友好相处的愿望出发,只要刘某某、郭某某敲门,就赶快开门,让其通行,刘某某、郭某某在诉状中称“敲门不开”,是在虚构事实,请出示证据;大门锁已被破坏,原钥匙已失去效用,近两年来,阮某、蔡某乙的大门连遭破坏,特别是2009年12月,大门上的锁孔连续三次被堵,至今未修复,阮某、蔡某乙不打算再维修。综上所述,刘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从而造成了对阮某、蔡某乙物权的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刘某某、郭某某要求自己出资更换大门门锁,以保证自由进出大门,钥匙交阮某、蔡某乙一把。因现在门锁虽然损坏,但阮某、蔡某乙从院内把大门插上,刘某某、郭某某仍然无法回家。如果更换门锁,即使大门被插上,外面的人可以用钥匙打开大门。
被告阮某、蔡某乙辩称,连市胡同X号临街房大门的所有权归阮某、蔡某乙所有,不同意刘某某、郭某某更换门锁,目前,如果阮某、蔡某乙不在家,大门是敞开的,刘某某、郭某某可以自由通行,如果阮某、蔡某乙在家,将大门插上的话,只要刘某某、郭某某敲门,阮某、蔡某乙就开门,不存在妨碍。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阮某、蔡某乙是否阻碍了刘某某、郭某某从连市胡同X号大门通行;2、刘某某、郭某某要求排除妨碍,由阮某、蔡某乙交给其一套大门钥匙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刘某某、郭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1、房产证一份。证明连市胡同X号后院北厦房和上房二楼属于刘某某、郭某某所有。
2、户口本一本。证明刘某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连市胡同X号后院北厦房和上房二楼属于二人共有。
经质证,被告阮某、蔡某乙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刘某某、郭某某没有在连市胡同X号居住。
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1、房产证一份。证明连市胡同X号临街房属于阮某、蔡某乙所有。
2、户口本一份。证明阮某、蔡某乙系夫妻关系,连市胡同X号临街房属于二人共有。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郭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到连市胡同X号院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图一份。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郭某某和被告阮某、蔡某乙对现场勘验图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郭某某和被告阮某、蔡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刘某某、郭某某夫妇与阮某、蔡某乙夫妇均居住在洛阳市老城区X胡同X号院,刘某某、郭某某的房屋位于后院,阮某、蔡某乙的房屋位于前院,系临街房,该临街房北侧有一过道和大门,也属阮某、蔡某乙所有,院内居民均通过该过道和大门通行。2008年阮某、蔡某乙更换了连市胡同X号院院门,并安装了门锁,二人在家时为保证安全,将院门从内插上,刘某某、郭某某回来时敲门,阮某、蔡某乙打开院门,刘某某、郭某某可以通行。刘某某、郭某某近几年未在该院居住,双方相安无事。2009年12月,刘某某、郭某某打算2010年搬回连市胡同X号院居住,要求阮某、蔡某乙将院门钥匙交给其二人一把,遭到拒绝,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现连市胡同X号院院门门锁已损坏,钥匙无法打开,大门也无法上锁。阮某、蔡某乙不在家时,院门虚掩,从外面可以推开,二人在家时,从内将门插上,有人敲门,二人将门打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刘某某、郭某某与被告阮某、蔡某乙系相邻关系,共同居住连市胡同X号院,原告刘某某、郭某某作为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被告阮某、蔡某乙所有的临街房大门及过道,被告阮某、蔡某乙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现连市胡同X号院院门门锁损坏,被告阮某、蔡某乙不在家时,院门虚掩,原告刘某某、郭某某通行无阻,被告阮某、蔡某乙在家时将大门插上,原告刘某某、郭某某敲门时将门打开,并未妨碍二人通行。原告刘某某、郭某某要求被告阮某、蔡某乙排除妨碍,因未举证证明被告阮某、蔡某乙不让其通行或妨碍其通行,被告阮某、蔡某乙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该二人通行,所以,原告刘某某、郭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郭某某要求出资更换连市胡同X号院院门门锁,因该院门及门锁属被告阮某、蔡某乙所有财产,被告阮某、蔡某乙不同意原告刘某某、郭某某更换门锁,且对于门锁损坏原告刘某某、郭某某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二被告因此妨碍其通行之事实,所以,原告刘某某、郭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郭某某与被告阮某、蔡某乙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协商解决院门及门锁的管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继英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曹红玲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姬玲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