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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训,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支行),住所地亳州市X街X号。

负责人丁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简称建行商丘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简称建行亳州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9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付

波、刘保国、被告商丘分行委托代理人刘继训、被告亳州市分行委

托代理人祁快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6年7月25日在与他人做生意时,将其10万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梁园区支行宋园分理处(现该分理处被商丘分行撤销),当天该10万元存折被他人调换。后报案,经公安局侦查,被调换的存折所有人是假的,因建行商丘分行梁园区支行宋园分理处违反操作规程,未严格审查有关证件及信息,为他人办理了存折,为他人冒领创造了条件,严重违反国家关于存款实名制的规定,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建行亳州市分行违反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违规为他人办理取款,具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在开庭前撤回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梁园支行的起诉。

被告建行商丘分行辩称:一、按照存储合同关系考察,商丘分行对原告并没有违约,故不应对原告赔偿。二、建行商丘分行建兴分理处为男性孙某某办理存款开户并无过错,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三、原告的存折被别人掉包、调换,是原告对自己存折的保管未尽到注意、保护职责,其后果应自负。原告在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建行商丘分行赔偿因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行亳州市分行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建行亳州分行对取款是没有过错的。三、原告的损失是自己原因引起的,应自己承担。四、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因为原告已经报案且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该案在公安局没有侦查结束前,本案应中止审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10万元存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案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性别为女性以及成年人。证据2、A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B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C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立案决定书;D询问笔录;E男性孙某某存折复印件一份(原始存折在原告处),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误将其10万元存入男性孙某某存折内,并证明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以男性孙某某诈骗立案。证据3、A男性孙某某《龙卡储蓄卡申请表》一份;B开户凭条一份;C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商丘分行在给男性孙某某开立个人银行存款账户时,因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未能识别伪造的身份证,开设虚假账号,导致原告存款被他人冒领。证据4、A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B亳州市取款凭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建行亳州市分行违反银行规定,违规违章操作,造成原告存款被他人冒领。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案件是一起刑事诈骗案件,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建行商丘分行为男性孙某英开户有明显的过错。

被告建行亳州市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商丘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案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人民银行文件一份;证据2、储蓄开户操作规程;证据3、(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案例二篇;证据5、孙某某笔录一份;证据6、孙某某(男性)开户凭条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建行商丘分行在为孙某某(男性)开设存款账户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建行商丘分行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法律相抵触。证据2、3、4认为不是证据。证据5认为虽然原告本人有过错,但不能代替二被告的过错。证据6建行商丘分行开户的男性孙某某,其身份证是虚假的。建行亳州市分行对商丘分行证据1、2、3、4、5、6没有异议。

被告建行亳州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孙某某(男性)取款凭条一份;证据2、近期发生的大额取款业务。以上证据证明建行亳州市分行无过错。

原告对建行亳州市分行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反了规定,在存款不足1天时提取,应严格审核取款人的身份,且该款凭条上记载的授权人与文件备考表负责人不一致。

建行商丘分行对建行亳州市分行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建行商丘分行提交的证据1、2、5,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提交的证据3、4,虽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据6,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建行亳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2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诉辩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孙某某(女)在2006年7月26日在与他人做生意时,因对方要求,在建行商丘分行宋城支行办理存款业务。同日,另浙江籍男性孙某某持身份证到建行商丘分行建兴分理处(该分理处被撤并),办理了存款开户手续,建兴分理处为男性孙某某办理了一折一卡开户手续。在原告与他人做生意时,因疏忽其存折被他人掉包,并将自己的10万元误存入了浙江籍男性孙某某的名下。原告在2006年7月27日,发现自己误存入浙江籍男性孙某某的10万元,已被男性孙某某在建行亳州市分行取走,并及时向梁园区公安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浙江籍男性孙某某(身份证号为x)查无此人。另原告在梁园区公安分局的诈骗案件还在侦办中,暂无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建行商丘分行、建行亳州市分行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误将自己10万元存入浙江籍男性孙某某名下,原告行为与本案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关于本案被告提出应中止审理问题,鉴于本案原告误存的10万元,在被告建行亳州市分行被他人取走,因被告建行亳州市分行工作人员工作不细,审查取款人身份证件不严,造成他人用虚假身份证取走该款。故建行亳州市分行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再者该案不能因刑事犯罪的存在而影响原被告权利、义务的行使,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建行商丘分行建兴分理处(已被撤并)与浙江籍男性孙某某建立存储关系时,建行商丘分行建兴分理处在审查浙江籍男性孙某某身份证件时,没能及时发现其身份证的虚假,为其办理了一折一卡,在工作中存在审查不严、工作不细等失误。但被告建行商丘分行工作失误与原告损失x元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行商丘分行赔偿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建行亳州市分行在浙江籍男性孙某某取款时,特别是一次性提取超过5万元存款时,应根据《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这种审核应该是从形式到实质。因被告建行亳州市分行工作人员,在向取款人浙江籍男性孙某某支付大额(超5万元)现金时,没能履行其对存款支付采取审慎、严格的审查,未能识别取款人伪造的身份证,工作存在明显过错和重大过失,故应对原告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原告60%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在做生意时因自己的疏忽使自己存折被掉包,误将自己的10万元存入浙江籍男性孙某某名下,后被其取走x元,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其经济损失的40%责任。被告商丘分行虽然工作有失误,但与原告孙某某x元经济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赔偿原告孙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执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承担1380元,下余92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李艳梅

审判员金士军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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