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国立,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贡恩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立、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由于年小无知,与被告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马某楠,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马某然,2010年4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为了一点生活琐碎小事就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彻底对被告心灰意冷,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马某楠(4岁)、次子马某然(2岁)由被告抚养,抚养、教育费自理。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系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长子马某楠,X年X月X日生次子马某然,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两子,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夫妻感情较深,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如能以正确的态度去化解矛盾,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贡恩法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培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