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生于1982年。
被告徐某,女,生于1987年。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
2、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3、村X组证明材料以及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婚生一女孩,取名周xx。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4月18日双方再次为家务琐事生气争吵后,被告于当天晚上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查找(到被告娘家湖北省天门市X组)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村组证明及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公告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为家务琐事生气后即于2009年4月18日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不尽一个当妻子、当母亲的义务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及抚养婚生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xx随原告周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书岗
人民陪审员李桂忠
人民陪审员史宏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