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永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明,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毅、王某乙,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立梅,昆明市东川桂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简称:啤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黎某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145.50元,护理费68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0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8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30日晚,原告与他人相约到东川客运中心楼上KTV歌厅唱歌,原告在楼下被告黎某丙经营的东川客运超市商店购买三件金星啤酒带到楼上KTV歌厅。其间,一瓶金星啤酒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到东川区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原告转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虹膜嵌顿,前房积血,无晶体眼,网脱并脉脱。用去门诊医疗费145.5元。2006年5月4日,原告向东川区消费者协会投诉,之后经该协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黎某丙协商解决未果。2006年11月6日,原告经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x元,用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收到被告啤酒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共计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由于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所涉及的产品缺陷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实行的是举证倒置。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质量合格,但仍有可能存在某种不合理的危险,因为国家制定的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也会受到现有的科技发展、产品设计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在现实中难免出现虽然产品质量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标准,但却还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条件有三个: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原告己举证证明其被金星啤酒瓶爆炸致伤左眼的事实,金星啤酒瓶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已对原告造成了不合理的危险,被告啤酒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其有对该缺陷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故对原告应承担产品缺陷责任。虽然被告啤酒公司申请鉴定,但事发后,被告啤酒公司作为生产者不积极主动与被告黎某丙共同协商处理好啤酒瓶的保存工作,导致啤酒瓶发生了流转,保管方式明显不妥,以致鉴定物的真实性存在瑕疵,显然已丧失鉴定的意义。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的规定,销售者只对缺陷承担过错责任,即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黎某丙作为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没有过错,故对产品缺陷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黎某丙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门诊医疗费145.50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0元、后期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按53元计算,误工时间从20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误工费共计8745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解释,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45.50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8745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0元、后期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0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实际支付x.8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甲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程序违法,超审限审理;上诉人申请对啤酒瓶鉴定一审不予准许。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某甲受伤是否其啤酒瓶爆炸致伤,被上诉人王某甲没有举证证明,对被上诉人诉请的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被上诉人黎某丙既是销售者又是经营者的身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支付其9000元没有作为损失提起诉讼,所以不应扣还。
被上诉人黎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上诉人啤酒公司对被上诉人王某甲系啤酒瓶爆炸致伤的事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王某甲称,其受伤是上诉人啤酒公司的啤酒瓶爆炸所致,现场有很多证人证言,并且销售商被上诉人黎某丙当时到现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黎某丙称,被上诉人王某甲受伤是上诉人啤酒公司的啤酒瓶爆炸所致,发生事故后其到现场,并且也通知了上诉人啤酒公司在东川地区的销售商到现场查看,由于协商未果还报告了东川区消协。本院认为,本案产品质量纠纷,作为受害人被上诉人王某甲举证证人证言(包括爆炸啤酒瓶的销售者被上诉人黎某丙)、事故发生报告东川区消协的登记表及医疗凭证,已证明其被啤酒瓶炸伤。上诉人啤酒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甲受伤系其他原因所致。关于上诉人对爆炸的啤酒瓶鉴定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某甲眼睛受伤已不可能顾及鉴定,但销售者被上诉人黎某丙和上诉人啤酒公司东川区的销售商均到现场查看,并该事故报告东川区消协,作为销售者当时没有提出鉴定,诉讼中提出鉴定难以确定鉴定物的客观性,且受害人被上诉人王某甲不同意鉴定,一审据此不同意鉴定并无不当。综上,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属特殊侵权案。被上诉人王某甲购买上诉人啤酒公司的啤酒饮用时,啤酒瓶发生爆炸致其受伤,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上诉人啤酒公司的啤酒瓶发生爆炸,说明其产品啤酒瓶存在缺陷。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的规定,上诉人啤酒公司未举证免责事由,因此上诉人啤酒公司对被上诉人王某甲啤酒瓶爆炸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啤酒公司未举证啤酒瓶爆炸存在缺陷系被上诉人黎某丙的过错所致,所以被上诉人黎某丙对被上诉人王某甲啤酒瓶爆炸致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对赔偿数额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一审审理超审限,经本院查明一审在审理过程中超过六个月的审理期限,但已按程序报主管副院长延长审限,因此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啤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不应扣除上诉人啤酒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医疗费的观点,因被上诉人王某甲未上诉,证明其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0元,由上诉人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万冬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