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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栗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栗县人,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8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上栗镇X村朱某冲其家门口岸下的一块自留地里,欲将自留地上的杂草烧掉。被告人刘某甲先用锄头挖开一条防火线,然后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将自留地旁岸上的杂草点燃。火势正旺时,燃烧着的杂草在风气作用下,迅速将附近一小溪边的杂草引燃,火势蔓延至朱某冲山上,酿成森林火灾。经上栗县林业局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151亩(76.73公顷),直接经济损失52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但辩解过火有林地面积没有这么多,烧的是荒山,没有造成这么大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上栗镇X村朱某冲其家门口岸下的一块自留地里,欲将自留地上的杂草烧掉。被告人刘某甲先用锄头挖开一条防火线,然后用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将自留地旁岸上的杂草点燃。火势正旺时,燃烧着的杂草在风力作用下,迅速将附近一小溪边的杂草引燃,火势蔓延至朱某冲山上,酿成森林火灾。经上栗县林业局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151亩(76.73公顷),直接经济损失5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1日下午15时左右,他到自家门口附近的菜地内,先用锄头挖开一条防火线,而后用一次性液体打火机点燃菜地的丝茅草,火越烧越大,突然刮来大风,火借风势迅速向对面的山岭烧过去,酿成森林火灾。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1日下午3时许他在朱某冲其退耕还林山上栽树时,看见下面起了火,就下来打火。打完火后他问村民刘某乙火是怎么烧起来的,刘某乙说是刘某甲烧茅草引起的。被烧的主要是樟树、油茶林和毛竹林,还有他2003年退耕还林的板栗树、柿子树和山楂树。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3月1日下午本村村民刘某甲在河边上烧自留地上的茅草时,火越过河烧到朱某冲山上去了,引起森林火灾。当时他在朱某冲栽枫树。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1日下午,他在朱某冲抢修电路,下午3时许发现河坑起火,他看见本村刘某甲手持锄头在旁边,山火就是刘某甲烧土岸引起的。

5、证人晏某丙证言,证实3月1日下午他看见刘某甲在其荒了的菜地烧杂草,后火蔓延至山岭上去了。他无聊将附近一荒土的杂草点燃,因有人喊不要玩火,他和晏某就将火扑灭了。

6、证人晏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3月1日他在家看见他家对面的岭上起了火,他家菜地当时也起了火,便赶紧用水将菜地内的火打灭,而山岭上的火经风一吹,越烧越大,蔓延至岭上去了。他知道山火是村民刘某甲烧菜地的杂草引发的,他家菜地的火是他弟弟晏某烧杂草引发的。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失火情况,失火范围涉及上栗镇X村、万石村、庙岭村X村。

8、上栗县林业局鉴定书,证实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51亩,直接经济损失52万元。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辩解提出过火有林地面积没有这么多、经济损失没有这么大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亦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擅自野外用火,酿成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151亩,直接经济损失52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鉴于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启明

审判员殷大翅

审判员刘某生

二○○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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