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8年11月典礼,X年X月X日生女孩李XX。同居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我,为此报过警,也到过妇联求助,也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考虑到组成家庭不容易,被告也曾经发誓不再打人并且请求原谅,我才原谅被告。最近被告又为琐事殴打我,我气不过就服毒意欲自杀,被告将我送至医院救治,仅一天后就强行办理出院手续。后来由于病情严重我又被母亲送至医院,治疗花费约2000元由我母亲支付。治疗期间,被告在经我通知后也不来看望,鉴于此,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1、解除同居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共有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解除同居关系我没有意见。小孩原告要求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也可以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有共同财产x元,是典礼前我给原告的彩礼钱,现由原告亲属保管。另外,我给了原告彩礼共x多元,原告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8年11月6日按照习俗举行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李XX,现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生气打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是双方对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所生女孩李XX,现未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的其他共同财产,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李XX由原告薛某抚养,被告李某承担抚养费x.85元(17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