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左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
被告励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励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励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卡号为x。后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09年11月10日共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053.50元。因被告未予清偿,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09年11月10日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5,053.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0.5‰计算)。
审理中,原告不再主张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领约合约》规定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信用卡持有人,及双方对信用卡使用的约定;
2、信用卡历史对账单,以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及未归还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具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对持卡人消费透支的免息期限、每年持卡人的应付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持卡人提取现金需支付提取金额3%的手续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额待遇,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被告开始使用。截至2009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的透支消费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115,053.5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及时向银行支付相应的款项,其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调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透支消费本金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15,05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1.07元,由被告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晓峰
审判员郭大梁
代理审判员何迪经
书记员吕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