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46岁。
被告:何某某,女,50岁。
原告高某与被告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通过郑州市中元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桐柏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交付了定金x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并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双倍定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是与何某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的起诉是要求何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何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原告高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