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
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姬登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2008年4月3日被告杜某甲向原告刘某某贷款x元,并写下欠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杜某乙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诉请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杜某甲给付原告刘某某贷款本金x元,利息部分原、被告已私下解决(于2010年9月30日前自动履行)。
二、被告杜某乙不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常伟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