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兰,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2009年10月31日归还,逾期按每天50元计算利息,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并出具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某行偿还本息之承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补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2009年10月31日归还,逾期则按每天50元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时止。逾期,被告未某还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有被告立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某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马某。
本案受理费85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28元,由被告伍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农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