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敦某,女,34岁。
被告林某,男,46岁。
原告敦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敦某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要求冻结被告林某所经营的娄星区欧啦啦量贩式歌厅的工商登记手续并查封价值x元的设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林某所经营的娄星区欧啦啦量贩式歌厅(工商注册号(略))的工商登记。
二、对原告敦某用作担保的车辆(车牌号为湘x)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