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苗某酒后在王××家滋事,后王××将苗某劝走送其回家时,苗某从家拿出一把砍刀,砍伤了王××左臂,致王××肌腱、神经断裂、小骨头骨折。经法医鉴定:王××左臂损伤属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苗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5万元。
被告人苗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对受害人重伤鉴定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苗某没有故意伤害王××的目的和故意;2、被告人苗某的行为应按过失致人重伤罪定性;3、被告人苗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苗某酒后在王××家滋事,后王××将苗某劝走送其回家时,苗某从家拿出一把砍刀,砍伤了王××左臂,致王××肌腱、神经断裂、小骨头骨折。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王××左上肢创口及桡骨骨折属轻伤(肌腱及神经损伤对肢体功能影响程度等治疗终结后鉴定);后经补充鉴定,王××左上肢损伤属重伤。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被人砍伤左上肢致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左手“垂腕”畸形,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受伤后于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并于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地区医院就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137.1元。其住院期间,被告人家属向其支付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苗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其在王××家喝酒,约喝了七八两白酒,后与席××发生争执,王××劝其回家,不让其找事。当时其就向家走,知道家中有一把砍刀,准备回家拿刀砍席××。当时王××跟着其回家就怕出事。等其回家拿出砍刀出门时遇见了王××,王××看其拿刀怕再打架,就拦着不让其走。其拿刀乱晃,想吓唬王××放开其,接着王××一抓其,其拿的砍刀就落了下来。其跑着去王××家去砍席××。到王××家院子发现砍刀上有血,其才知道砍伤了王××,就急忙让其家人去看看,王丙×将其砍刀夺下。
2、受害人王××陈述,证实2009年9月13日其家给其姥爷办三年,其朋友来帮忙,其中有席××、苗某。下午4时许,其在院子里干活,听见屋子里有摔杯子的声音,就进去看,见席××和苗某两个人在吵,被别人拦开。席××向屋外走,苗某跟了过去,到街门上两人又准备打架,其上去将他们劝开。苗某就向家跑,其就跟了过去。刚到苗某家门口,见苗某从家拿了一把砍刀出来,其怕他和席××再打,就对苗某说“你还找事”。这时苗某举刀朝其左臂砍了一刀,当时就露出骨头,其蹲在地上,苗某拿刀向其家走了,过一会儿,李×过来将其送进医院。
3、证人席××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其在王××家酒后与苗某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后听说苗某用刀砍伤了王××。
4、证人李×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苗某与席××在王××家发生争执,后被劝开。王××送苗某回家。过一会儿,苗某又到王××家,手里拿一把砍刀,刀上都是血,王××父亲王丙×问苗某,苗某说“我砍了王××一刀”。其就跑出去见王××蹲在苗某家门口,地上全是血,王××左上臂流着血。其就将王××送到县二院。
5、证人王丙×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其岳父办三周年,王××的朋友苗某、席××、李×在其家帮忙。下午4时许,其在家见苗某拿一把砍刀过来,刀上都是血,进门就问席××在哪儿。其知道刚才王××送苗某回家,怕出事,就问苗某“××呢”苗某说“我砍了他一刀”。其很生气上去将他手中的砍刀夺下,并拨打110。
6、证人苗××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下午其听人说苗某在王××家闹事就急忙去王××家,快走到了王××家时见王××父亲王丙×拽着苗某的手不让他走。后被邻居劝开,苗某就回家了。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苗某作案时所持砍刀及被扣押情况。
9、安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苗某于2009年9月14日被抓获并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0、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受害人王××的左上肢损伤属重伤。
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年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7张,共计9137.1元;交通费12张,计18元;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书及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各一份。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的医疗费及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的交通费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提供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酒后用刀将王××砍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辩称王××的伤情不构成重伤,也达不到六级伤残程度,经查,受害人王××伤情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均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人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过失致人重伤罪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受害人王××具有伤害的故意,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苗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9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王改玲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