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某、刘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某某预谋盗窃石武客运专线X号桥墩西侧铁制彩虹门。后二人携带作案工具,趁无人之机,将立在该处的铁制彩虹门据断盗走,价值1763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X、魏X、曹XX、刘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二被告人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