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女。
被告杨XX,男。
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杨XX于2007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19日在怀化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XX惠旖。被告虽然有正式工作,但却不安心工作,而是背着原告及家庭在外游手好闲。2009年9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2010年6月被告被单位公告开除公职。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于2007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19日在怀化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XX惠旖。被告杨XX于2009年9月离岗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家庭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关系。
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中方县水库移民管理局通知一份及怀化日报公告一份,证实被告现于2009年9月在单位离岗的事实。
4、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对本案的其它事实均有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婚后未能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现去向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2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现去向不明,婚生女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女孩杨XX惠旖随原告赵XX生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杨XX从2011年9月起每月负担杨XX惠旖抚养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燕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人民陪审员杨XX懿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许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