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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彩某、党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彩某、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潘启民,被告人彩某、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彩某、党某因帮某岳母李某家垒院墙时,与邻居高某家人发生口角后厮打,其间彩某用拳头、党某用脚将高某打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身体损伤为轻伤。同年2月11日,被告人彩某、党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高某经济损失x元,高某谅解彩某、党某。3月4日,彩某、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彩某、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卢某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彩某、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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