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25岁。
辩护人段某,安徽永恒(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刑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殷某驾驶皖x号货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18公里+10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刹车不及与前方因堵车依次停车等候通行的李留军驾驶的豫x号轿车(载王义红)追尾相撞,并将该车推撞到前方曹X驾驶的黑x号货车上,继而将该车推撞到前方李X驾驶的皖x号货车上,造成李留军、王义红死亡,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双方已调解解决,大部分已履行完毕,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殷XX、曹X、李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双方已调解解决,大部分已履行完毕,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