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月份,被告人史某甲以发福利为名将被害人刘××75件新疆大枣骗出,后将其大枣以低价卖出,共得赃款x余元,被告人史某甲将该款挥霍。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新疆大枣价格为x元。
2、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甲以欺骗手段将被害人耿××的农用三轮车骗出,将该车以1500元价格抵押到中牟县X镇张某戊废品收购部,被告人史某甲将该款挥霍。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2684元。
3、2010年5月3日晚,被告人史某甲以租用被害人孙××农用三轮车为由,将该车骗出,称重后以每斤1元的价格卖至新郑市X镇被告人张某乙废品收购部,被告人史某甲将该款挥霍;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以2600元的价格收购后又以4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5500元。
4、2010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史某甲以租用被害人高××五菱面包车为由,将该车骗出,以x元价格抵押给代××,被告人史某甲将该款挥霍。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x元。
5、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史某甲以使用被害人史××江淮小型轿车为由,将该车骗出,以x元价格抵押给代××,被告人史某甲将该款挥霍。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月份,被告人史某甲以发福利、朋友要等名义将被害人刘××75件新疆大枣骗出,后将其大枣以低价卖出,共得赃款x余元,被告人史某甲将该款挥霍。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新疆大枣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史某甲供述,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月份,他在郑州赌博输了,欠别人钱,他知道王某某从新疆拉回来很多新疆大枣,新疆枣的价格贵,他先后以发福利、朋友要为名,以每件30斤,每斤26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家拉走新疆枣75件,以每斤17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常志勇、史某丙等人,所得钱款大部分赌博花了。
2、被害人刘××陈述,他丈夫从新疆若羌县收枣,收回后用22毫米的筛子筛选,挑出浆枣后装箱,2009年12月下旬至2010年1月份,史某甲先后从她家拉走75件大枣,每件30斤,每斤26元,其中50件于2010年元月15日打有欠条,后来她没有见到过史某甲,电话也一直联系不上。
3、证人刘某某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史某甲打电话叫他去石槽王某王某某家拉枣,拉到郑州给厂里发福利,他当时拉了3件,开车送到郑州,史某甲给他80元运费,他当时看了看都是新疆大枣,枣个都是20毫米左右。间隔有20天左右,史某甲打电话叫他再去玉民家拉些枣,这次拉走10件枣,跟上次枣一样,史某甲在城后马转盘等他,他接着史某甲后就开车回到常口村工业区,柏亮叫他把枣卸在马路边上,给他40元车费。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刘××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大枣价值为x元。
二、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甲以欺骗手段将被害人耿××的农用三轮车骗出,将该车以1500元价格抵押到中牟县X镇张某戊废品收购部,被告人史某甲将该款挥霍。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268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史某甲供述,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他被人追着要钱,他想让耿某某找辆车他开出去抵账还赌债,耿某某不在家,他见到耿某某老婆张某丁(张某丁和他是同学)称他的车坏了,要借车用,经张某丁介绍,他将耿某村一个人的三轮车开走了,直接开往中牟县X镇卫生院澡堂处跟澡堂老板联系,称他的小孩有病,急需用钱,他把这个三轮车押到澡堂老板处得款1500元,回郑州后到赌场还了一部分赌债。过了两天,他把车赎了回来给耿某那个人送了回去。大概停了三天左右,他到耿某找上次用车的那个人家直接借车,把车开到了中牟张庄镇卫生院澡堂处见到澡堂老板处,那个人拿出来1500元给他,他把车放到那,就回郑州赌场把钱还赌债了,他怕耿某某他们找他要车就把手机全部关掉了。
2、被害人耿××陈述,2010年4月25日11时许,他村耿某某的老婆张某丁领了一个中年男子碰见他,那个男子说用车,他想既然是他村的人领着来的,就同意了,那个男子把车开走了,到第三天上午,那个男子将车送到他家,当时给他一百元钱当车费。过了几天,5月1日17时许,史某甲又到他家借车,后来史某甲一直往后推,就是不还车,再打电话也不通了,找不到人。他的车是奔马牌,蓝色农用三轮车,无车牌,车厢还有一台打药机。
3、证人张某丁证实,她和史某甲是同学,2010年4月25日11时许,史某甲去她家借车,她就领着史某甲到街上,正好碰见同村的耿××,耿××家中有车,她给耿××说了一下,耿××让等会儿去开,然后她就回去了。
4、证人耿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耿××的陈述、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张某戊证实,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他正在废品收购站,这时一男子开着三轮车过来,称去新疆包地,把车押这,他就给了1200元钱,那人拿着钱就走了。停了一天,那人又过来,还他1200元把车开走了,又停了几天,那人又开着上次押这的那辆车过来,说孩有病,急用钱,把车押1500元,他给了1500元钱,那人拿着钱就走了,至今没有见到那人。那是一辆农用三轮车,蓝色,前面还带有打药机,无车牌。
6、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奔马7Y-750型三轮车价值为2684元。
三、2010年5月3日晚,被告人史某甲以租用被害人孙××农用三轮车为由,将该车骗出,称重后以每斤1元的价格卖至新郑市X镇被告人张某乙废品收购部,被告人史某甲将该款挥霍;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以2600元的价格收购后又以4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5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史某甲供述,2010年5月3日晚上,他到孙××家借车,称他在龙湖镇X村干活,用孙××的农用车,每天给80元钱,孙××同意后,他就开着车到新郑郭店镇X街X国道路X路西的废品收购部卖车,收购部女的让他天明再说,天亮后,那个女老板让按每斤1元钱收购,他开车到收购部北边木材站,在地磅称了称,车重2640斤,他告诉那个女的这是别人的车不让卖车,那个女的说不让他管,他留了个驾驶证给那个女的,那个女的给他2600元钱,后来孙××打电话他一直关机,过了3天,废品站的女的给他打电话说现在有人要车,他不让卖,以后就没有再联系过。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5月4日凌晨1时许,她听见外面有三轮车声,外面有一男人问她要车不要,急用钱买枣苗2000元钱就可以了,她说没钱那个人就走了。当天上午10时许,有一个男子给她打电话,称是半夜来卖车的那个人,问车咋收,车是好车,她让论斤收,每斤一元钱,她让把车开到北边收木材处过秤,车过称是2640斤,她让那人把车开到她的收购废品处,留了电话号码,给那人2600元钱,那人让千万不要卖,她让那人放一样东西,以后卖车方便,那人给她一个驾驶证。车是时风牌蓝色农用三轮车。
3、被害人孙××陈述,2010年5月3日晚,史某甲来他家找他借车,称去龙湖镇张沟干活用四天,每天80元钱车费,他就答应了,史某甲把车开走后停了六天他给史某甲联系就联系不上,他就到史某甲家,史某甲父亲说史某甲把史××的汽车开走了,到现在也是联系不上,他当时知道被骗了。他的车是时风牌蓝色农用三轮车,车号是河南A-x,车斗还有蓝色的蓬,他于2009年7月份买孟庄镇X村石进仓的车,车有7成新,发动机号:x;车架号:x。
4、证人冯一×证实,2010年5月份一天上午,他到张某乙收购部买些三角铁,见到有一辆农用三轮车,他问姣妮卖不卖,姣妮说咋会不卖,张某乙说是收购别人的,让来了再讲价钱,他就给马××打手机,马××和他看了看车,他开车试了一下,他问有行车证没有,姣妮说手续没拿来,不是黑车,张某乙要4300元,他二人搞到4200元,姣妮当时答应了,马××叫儿子把钱送来后把车开走了,停有几天,姣妮丈夫找到他说出事了,三轮车来路不明,他当时领姣妮丈夫一块到马××家,把4200元退给福林,把车开走。
5、证人马××的证言与证人冯一×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并证实车是时风牌蓝色农用三轮车。
6、证人李××证实其妻子张某乙收了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车号河南A-x,没有行车证,车以4200元钱卖出,后他将车开回,送到孟庄派出所。
7、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时风7YPJ-x型三轮车价值为5500元。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史某甲驾驶证一本。
四、2010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史某甲以租用被害人高××五菱面包车为由,将该车骗出,以x元价格抵押给代××,被告人史某甲将该款挥霍。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史某甲供述,2010年5月7日下午,他想到他的同学史某己的妹夫高××有一辆五菱面包车,他给史某己打电话称他老婆的爷爷快死了,需要回去分家产,用用高××的车,给三百块钱,史某己让他明天过来,第二天早上他到龙湖镇市X街史某己开的门市部,大概快11点时,高××开车过来了,高××说开车跟他一块儿去,他不同意,他把车开到郑州航院北家属院对面的联众汽修厂内,押给代××,代××拿出九千块钱给他说这算1万,那一千块钱是利息,后他就又回到东方王某赌场内赌博,把钱输完了,他就给代××打电话要钱,代××让老婆给他了2000元钱。
2、被害人高××陈述,2010年5月7日,史某甲通过他丈哥史某己说租他的车去开封办事,那天他正好有事,没让用,到5月8日8时许,史某甲打电话说租车去开封办事,一天回来300元,到中午11时许,他开车到史某己处,史某甲将车开走,后来他和史某甲联系上要车,史某甲一直往后推,到5月12日11时许,他约史某甲见面,然后就报警了。他的车是五菱兴旺牌,银灰色面包车,车牌豫x,买的是二手车。
3、证人代××证实,2010年5月8日下午,史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有一辆车,是一个姓贾的欠他的钱,把这车先押在他这儿,借一万元钱用,他让史某甲把车停到京广路路西联众汽修厂内,给史某甲一万元钱,当时史某甲把钥匙给他,他就给汽修厂内老板小李了,到晚上,史某甲又给他联系要钱,他叫他女朋友给史某甲2000元钱。
4、证人史某己的证言与被害人高××的陈述基本一致。
5、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五菱x面包车价值为x元。
五、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史某甲以使用被害人史××江淮小型轿车为由,将该车骗出,以x元价格抵押给代××,被告人史某甲将该款挥霍。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史某甲供述,2010年5月9日大概凌晨2点左右,他从郑州坐出租车到史××家,开着史××的车回郑州,第二天他就给代××打电话说他又弄辆车,给他弄点钱,代××让他开车到联众汽修厂门口路边等他,大概下午16时许,代××开车过来了,代××叫汽修厂的老板看看车值多少钱,代××说这还不是你的车,没有车辆登记证书,代××给他x元,另外的1500元是利息,并叫他给上一次的钱和这一次的钱打一个条,内容是借现金x元,由高××、史××的两辆车抵押,车牌号豫x、豫x。后来他老婆告诉他史××他们来要车,他向代××要车,代××给他回电话说,不管咋弄的车,拿钱赎车。
2、被害人史××陈述,2010年5月8日晚上11点左右,他们村的史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他丈爷快死了,用他的车去开封,大概凌晨3点左右,他接到史某甲的电话说来开车,史某甲把车开走后,第二天下午他给史某甲打手机,别人接着说史某甲喝多了没法接电话,5月10日史某甲说把车送回来,再后来打电话就打不通了,至今也联系不上。他的车是黑色的,车牌号豫x。
3、证人代××证实,2010年5月10日下午,史某甲又给他打电话说,有一辆江淮牌汽车,办事需要钱,他让史某甲开到上次那家汽修厂内,他看一下行车证,不是史某甲的车,他让汽修厂老板小李用钥匙打开面包车的门,一看行车证也不是史某甲的车,史某甲说是其邻居的车,史某甲给他写了一张x元钱的欠条,他又给史某甲x元钱,他让史某甲三天之内还钱。到5月12日,史某甲要车,他说把钱拿过来,就开走车。
4、证人沈××的证言与被害人史××的陈述基本一致。
5、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江淮x小型轿车价值为x元。
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五菱面包车一辆发还高××;扣押江淮小型轿车一辆发还史××;扣押奔马农用三轮车一辆发还耿××;扣押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发还孙××。
2、机动车行驶证、合格证,证实车辆的所有权情况。
3、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史某甲、张某乙到案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史某甲、张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史某甲、张某乙应当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史某甲、张某乙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Ο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