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镇平县天绿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曾用名侯X,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2010年9月2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7月25日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镇平县X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镇平县天绿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姜某、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镇平县天绿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x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人民币;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人民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涉及金额巨大,应依法认定为情节特别特严重,没有对侯某定罪处刑,对被告人姜某、王某乙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X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郑铮
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郑天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