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小名耀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日17时许,在巩义市X村伊洛河河堤上,被告人张某甲给被告人张某乙两包可疑毒品,让其给购买毒品的人,后张某乙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康某某两包可疑毒品。张某甲被抓获后,又从其身上提取了两包可疑毒品。当日,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张某乙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康某某处提取的可疑毒品中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检材重0.52克;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提取的可疑毒品中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检材重0.5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张某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