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XX,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女,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师XX、李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0)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认定被告人李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师XX、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XX、李X分别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师XX、李X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可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师XX、李X撤回上诉。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钧
代理审判员曹世军
代理审判员刘大勇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