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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唐海文,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8年7月24日案外人张国昌租用其所有

的豫x号厢式货车去百货大楼拉货时,被告郭某某将其车辆强行扣留。2009年4月27日其向鹤壁市山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

郭某某返还车辆。2010年4月30日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郭某某才予以返还。被告郭某某强行扣车的行为给原告肖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某赔偿:1、车辆维修费、养路费、保险费等损失8408元;2、车辆停运损失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肖某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肖某某车辆被扣是因为从事犯罪活动造成的;原告肖某某诉请的维修费、养路费、保险费等损失系车辆运营必然发生的费用,与被告郭某某的扣车行为无关,被告郭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晚,案外人张国昌租用原告肖某某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在百货大楼院内拉货时,被告郭某某将该车扣留。后原告肖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鹤壁市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7日该院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肖某某涉案车辆。2010年4月30日,经鹤壁市山城区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郭某某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肖某某。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2008年7月24日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郭某某将原告肖某某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扣押。该事实由(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的扣押行为侵犯了原告肖某某的财产权利,由此给原告肖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郭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肖某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肖某某曾于2009年4月27日向鹤壁市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且被告郭某某的扣车行为截至2010年4月30日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故原告肖某某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肖某某诉请的维修费、养路费、保险费等损失共计8408元,因养路费、保险费属于车辆营运成本,原告肖某某主张该两项费用与停运损失属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肖某某诉请的维修费用498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被告郭某某异议认为该费用的发生与其扣车行为无关,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肖某某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某某主张停运损失x元,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5月27日其与朱备战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被告郭某某认为原告肖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协议,不应作为证据采纳。被告郭某某的上述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扣车行为必然会给原告肖某某造成停运损失,结合本案实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该损失参照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及《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计算,即5.4元×0.5吨×8小时×622天=x.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郭某某的扣车行为给原告肖某某造成的损失x.2元(4980元+x.2元=x.2元)应由被告郭某某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扣车期间的损失x.2

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原告肖某某负担579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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