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牟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中牟县食品公司与贺某某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的(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牟县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牟县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事实上申请人与郭国岭的买卖合同早已解除,并用可兑换现金的猪票折抵房款退给了郭国岭,原审法院无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就适用合同法51条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省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贺某某辩称:申请人与郭国岭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998年5月8日,被申请人贺某某的丈夫郭国岭出资5万元购买了中牟县食品公司门面房两间,当时双方进行了交付,后由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期间无人对该房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申请人中牟县食品公司称,该房屋买卖合同早已解除,并于1998年5月18日用一张金额为x元的猪票折抵房款退还给了郭国岭,但从原审卷宗及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看,无法证实中牟县食品公司给郭国岭的猪票与退房款之间存在关系,并且数额也不一致,被申请人贺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中牟县食品公司主张与郭国岭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并退还购房款的理由证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牟县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衡洪波(代)